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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空中激活”手机是翻新机,买家能诉请退一赔三吗?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8-27 19:50:00    

认为“空中激活”手机为翻新机诉请卖家退一赔三

一消费者购物前未对商品充分了解索赔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从柴米油盐到家电数码,从线下商超到线上平台,每一笔消费都关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在消费前应仔细了解商品详情,避免权益受损。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诉卖家的案件,消费者在下单前未对商品进行详细了解,其欺诈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卖家不构成欺诈,无需退一赔三。

刘某某于2024年1月在某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某品牌手机,手机销售页面介绍该手机为“原封全国联保”,并同时标明“因经销商要求落地本地激活以及任务等原因,可能存在空中激活(提前激活)情况。本店会按照国家关于三包的规定,给予开具发票并按照发票日期享受保修以及退换货服务!部分官网不显示保修的机器,本店承诺维修费用本店承担且承诺额外送延长保修一年!”并在结尾用放大字体注明“原封可能为原封展示机或空中激活机”。为确保所购手机为正品新机,刘某某在购买前询问店铺客服,店铺客服回复“正品国行”“支持售后检测亲”“放心拍”。收货后,刘某某经向手机品牌方客服查询,知悉涉案手机已于2023年10月被激活,因此认为该手机是二手翻新机。刘某某向店铺客服反馈,店铺客服回复“原封是未开封空中激活,售前已在商品详情页面告知”,刘某某对店铺客服的回复不认可,仍坚持认为店铺销售的是翻新机并非原机,店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卖家按照价款的三倍赔偿。

卖家不认可刘某某的请求,表示涉案店铺在商品详情界面已经告知“原封可能为原封展示机或空中激活机”,并提供了交易快照予以证明,因此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行为人基于欺诈的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第三,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店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经对“原封”作出解释,并且作出了保修服务的承诺,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店铺存在欺诈故意并作出了虚假宣传。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关于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欺诈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属于翻新机或不符合涉案商品详情界面内容以及客服关于“正品国行”的回复,且店铺在商品详情页面对于“原封”作出了解释,并承诺提供保修服务。因此,关于店铺存在欺诈的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难以认定店铺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关于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商业交往中的信息不对等,防止商家利用自身优势欺诈消费者,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因此,在认定商家是否构成欺诈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查。

本案中,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中已经对商品的情况,即原封、空中激活机进行了解释,且对于因提前激活可能影响消费者保修服务权利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由此可推定,卖家在销售涉案手机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瞒涉案手机真实情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意图。因此,卖家的行为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单购买前应当仔细阅读商品详情页面,在充分了解商品性质等情况后决定是否购买。如因自身疏忽未知悉卖家已告知的商品重要信息,事后以此主张卖家未告知真实情况属于欺诈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此,需要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网络购物时应该仔细查看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中告知的商品的规格、型号、材质、功能、使用方法、保质期等详细信息,确保商品符合自身需求。如果参与促销活动,还要详细了解活动规则,如满减条件、折扣范围、赠品规则等,避免因误解规则而造成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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